建筑資質領域掛靠經營問題的存在增加了建筑市場其他參與者的經營風險,但是對于掛靠者與被掛靠企業如何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至今還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司法實踐中案件處理結果也不統一。目前,建筑領域掛靠經營問題較為突出,一些掛靠者(通常為自然人,亦有合伙組織)私自成立施工隊或建筑隊,掛靠在有建筑資質或信譽好的企業名下,利用被掛靠企業的資質、手續、信譽“拉大旗作虎皮”,不僅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且還利用被掛靠企業做擋箭牌,逃避在經濟交往中拖欠的債務。而被掛靠企業則通過收取掛靠者一定數額的管理費或工程提成,使自己在沒有任何經營成本的情況下獲得可觀的收益,如此,則自然對掛靠者的惡意逃避經濟責任的行為聽知任之。這種心照不宣的經營方式增加了建筑市場其他參與者的經營風險,雖然早已被建筑法等相關法律所禁止,但是對于掛靠者與被掛靠企業如何對與之進行經濟往來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由于至今還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司法實踐中因觀點不同導致案件處理結果也不統一,從而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
加固資質掛靠對第三人進行經營具有其民事法律關系復雜性的特點,通過對生活中建筑領域掛靠形式的調查和對掛靠經營方式的分析,基本可以將掛靠經營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掛靠者以被掛靠企業的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其目的為了規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開發單位的監督管理,通常掛靠者以被掛靠企業項目部、經理部或施工隊等名義施工或經營,這類掛靠經營在實際中較為多見;第二類是掛靠者事先征得被掛靠企業同意或默許后,掛靠者明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雖然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施工許可證上注明的是被掛靠企業名稱,但在施工場所的公示牌上卻標注掛靠者自己的名稱,此類現象在掛靠經營中并不多見;第三類是掛靠者采取模糊的辦法,在與第三人發生經濟往來時,既不表明是在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也不表明是在以被掛靠企業的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此類掛靠經營也不常見。
特種加固資質掛靠者與被掛靠企業因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損失時,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建筑法第66條)。但掛靠者在施工或經營中與第三人發生經濟往來產生糾紛時,掛靠者與被掛靠企業應如何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要根據掛靠經營的情況不同區別對待。
1.掛靠者對外以被掛靠企業的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該意見第52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號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可以看出,該司法解釋雖對掛靠者和被掛靠企業如何承擔民事責任未作說明,但卻將其列為共同訴訟人,這樣規定的目的是便于查清案情,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也為追究雙方的連帶責任奠定了基礎。實際上,按照民法理論中的共同侵權說,二者也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分析如下:(1)掛靠者和被掛靠企業的掛靠經營行為具有違法性。建筑法第26條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可見,無論是掛靠使用其他建筑企業承攬工程,還是允許他人掛靠經營建筑工程活動,這兩種行為均具有違法性。
(2)與掛靠者發生交易的第三人有損害事實。實踐中這常表現為第三人的合法債權到期不能實現,合法物權受到侵害。
(3)掛靠者和被掛靠企業的違法經營行為與第三人的損失有因果關系。由于被掛靠企業從掛靠者的掛靠經營中獲得一定的利益,因此便同意或默許掛靠者使用其名義違法經營。正是由于被掛靠企業的縱容,掛靠者遂利用隱去真容使用被掛靠企業的名義施工或經營的優勢,經營中或惡意逃債或怠于管理等,這是形成了第三人損害事實的原因。
(4)從主觀方面講,掛靠者與被掛靠企業有共同過錯。掛靠者明知自己不具有相應的資質、信譽、手續等經營條件,卻盜用被掛靠者的相應條件對外欺詐經營,主觀過錯明顯。被掛靠企業明知掛靠者不具備相應經營條件,卻允許或默許其以自己名義使用,主觀上同樣有違法故意。民法中共同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的觀點不僅符合民法中“誰的行為,誰負責”的理論,也符合民法理論的發展方向。
2.掛靠者明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的。由于掛靠人在發生經濟往來時向相對人表明了自己的身份,相對人是基于對掛靠者的信任才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原理,掛靠者與相對人做出的意思表示真實有效,那么就只能在相對人和掛靠者之間產生合同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他們之間的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說,在此情況下,被掛靠企業不應對掛靠者的經營行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3.掛靠者既不表明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也不表明以被掛靠企業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的,對此應根據具體情況對待。如果經濟往來的相對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掛靠者是在代表被掛靠企業從事經營行為,而且相對人還能證明在經濟往來時自己是善意且無過失,對此可依據合同法中表見代理的規定,由被掛靠企業承擔掛靠者的民事責任。或依據民法規定要求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如果經濟往來的相對人不能證明掛靠者在代表被掛靠企業且自己是善意、無過錯,那么就應由掛靠者向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
被掛靠企業應否對掛靠者的經濟往來承擔民事責任應視掛靠者在對外施工或經營中表現的身份而定,有證據證實是在以被掛靠企業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且經濟往來的相對人是善意、無過錯時,被掛靠企業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反之,則只能由掛靠者自己承擔。還需說明的是,掛靠者與被掛靠企業間簽訂的掛靠合同因違法而無效,不能因此推斷掛靠者與第三人的合同無效,而應把掛靠者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用《合同法》第52條規定來審查,即審查合同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總之,掛靠經營規避了國家法律法規,掛靠者利用被掛靠者的獨立法人資格獲得了自身難以取得的交易信用,一旦出事就作鳥獸散,嚴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了建筑市場的良性運行。